因認為對方生產、銷售的同款健身器材侵犯自身注冊商標,一家外國企業來華將國內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訴至法院,除要求對方停止侵權行為外,還訴請賠償包括律師費、公證費等在內的經濟損失300萬元。考慮到對方生產銷售的同一健身器材侵犯其注冊商標,一家外國企業來到中國,將一家國內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訴至法院。除要求對方停止侵權外,還起訴要求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包括訴訟費和公證費。
日前,廣州市大鵬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公開判決,認定被告侵權獲利超過100萬元,其商標侵權行為符合《商標法》關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求,故判決完全支持原訴請。本案是廣州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案件。浦東法院的判決積極探索了新《商標法》實施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和賠償基數的確定,對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注冊商標被假冒,權利人別無選擇,只能在中國起訴。
原告系外國企業,訴稱公司主要從事體育器材的生產銷售和健身課程的推廣,擁有多項發明專利,并在中國注冊了各類商品和服務所涉及的商標。通過健身器材的廣泛銷售和相關健身培訓項目的組織推廣,涉案商標在中國消費者中獲得了相當大的知名度。
然而,原告發現,2018年3月,被告在一次展會上銷售了使用涉案商標的同一健身器材。同時,被告還通過微信商城、工廠現場銷售等方式進行推廣。原告認為,被告使用的商標與涉案商標標識完全相同,商品類別與原告認可的商品類別相同,構成商標侵權。
事實上,早在2012年,被告就侵犯了原告的知識產權。原告發出警示函后,雙方簽訂和解協議,被告承諾不從事侵權活動。鑒于其多次侵權,原告主張適用三倍懲罰性賠償,要求賠償30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在涉案商標注冊后未在中國開設店鋪,也未授權代理人銷售相應商品,故原告未在中國使用涉案商標牟利,無法與該商標建立獨特的對應關系。此外,目前市場上生產同一產品的同行業競爭對手較多,被告使用涉案商標是公正合理的,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害。
適用“懲罰性賠償”,300萬件索賠得到充分支持。
廣州市浦東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商標具有較強的意義,通過原告和徽商的持續使用和廣泛宣傳,已經能夠與原告建立獨特的對應關系。被告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
為查明被告侵權獲利情況,法院責令其提交相關銷售數據、財務賬冊及原始憑證,但其拒絕提交構成舉證障礙。庭審中,法院采用了優勢證據標準進行認定。法院認為,根據被告微信宣傳的內容,足以證明侵權商品的銷量。如果被告不能證明其宣傳內容的真實性,應支持原告的主張,而侵權商品的單位利潤可結合案外同類產品及被告的自認自行確定。經查明,被告的侵權利潤在101.7萬元至139.5萬元之間。
同時,新《商標法》規定,對于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侵權獲利以及商標許可費的合理倍數確定賠償數額。
本案中,被告因涉嫌侵犯原告其他商標、專利權被原告警告,后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承諾不從事侵權活動,但被認定再次實施了涉案侵權行為。被告假冒原告商標和產品原樣,通過線上線下渠道銷售,產品仍存在質量問題,其行為符合懲罰性賠償關于“惡意”和“情節嚴重”的適用要求,法院最終確定了三倍的懲罰性賠償比例。侵權獲利增加兩倍至300多萬元,超過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故判決完全支持原訴請。
是廣州首例判決,對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參考價值。
2013年,修訂后的《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懲罰性賠償”,這是懲罰性賠償制度首次引入知識產權領域。該制度旨在增加侵權成本,扭轉以往“維權成本高、侵權成本低”的局面,有效減少侵權行為的發生。
但是,即使放眼全國,在司法實踐中直接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并給予侵權人高額賠償的案例并不多見。主要原因是適用該制度的兩個條件難以確定:一是難以確定侵權人的主觀“惡意”和侵權行為的客觀“嚴重性”;二是難以確定“權利人損失”和“侵權人利潤”作為雙重計算的基數。
在法律規定相對原則性的情況下,本案作為廣州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案件,在適用條件審查、賠償基數確定等方面積極探索懲罰性賠償制度。,這不僅對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而且對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不斷增強,乃至法治化和國際化營商環境的構建都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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